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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相关立法仍需改进
时间:2014-11-13 09:49:06 阅读:191次

文|江华



   在媒体以及信息发达的今天,有关“性骚扰”的报道真是连篇累牍,不断的冲击着人们的眼球。但是“性骚扰”在我国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其实质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以言语或者动作对妇女进行调戏、挑逗、猥亵或侮辱的行为。2005年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才在法律上明确出现了“性骚扰”一词。


  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该规定已经明确了用人单位负有保护女职工的人身、名誉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义务。同时如单位未能尽到该义务,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知我国关于“性骚扰”的立法正在逐步推进并完善。


  上述的主要是针对女性受到调戏、挑逗、猥亵或侮辱的情形,当男性受到类似情形时,是否同样受到关注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知,对于男性尊严受到侵犯的时候,并没有可以具体依赖的法律来维权。


  但是很多情况下,在发生性骚扰时,一般都是比较私密的空间,人员极少甚至只有当事人双方,无法进行取证,大部分受到性骚扰的为女性,由于女性性格软弱,遇到侵害往往忍气吞声息事宁人,而且长期以来的无法可依,助长了该不良风气,导致更多的受害者选择沉默。更别说在法律上进行明文规定了。再者,我国大陆一直以来是大陆法系,长久的历史原因导致形成事后法,在某种情况发生之后才去救济,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违法情形也是无能为力。在社会生活中尚且如此,更何况在劳动关系中呢?鉴于此,立法的完善更是亟待解决。


  由此及彼,在台湾地区,如果一个单位被调查未订定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且在获知其员工遭遇性骚扰之后,也未采取立即有效的纠正及补救措施,即有可能被处以上万元甚至更多的罚款。以一斑而窥全豹,可知,在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较之大陆制度的完善性。相比之下,大陆的立法还是侧重事后救济,对于违反者进行惩罚。其针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定确实存在可补充性,尤其是针对“性骚扰”的构成要件、侵犯程度、受到的损失、精神赔偿等以及对该种情况可能出现的不同后果。也可以以行政手段来进行约束,提出一些合理的规定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以硬性规定来增加用人单位在工作环境中的防止“性骚扰”的义务,建立受害人举报制度,完善相应的程序与处罚机制。


江华于201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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