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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李钟飞等98人涉黑案 | 比“莫须有”还可怕的构陷——对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看法和观感
时间:2024-08-20 14:52:13 阅读:1707次

 



为了回应新浪财经、鲁中晨报等媒体转发新京报刊登的《海南98人涉黑案被控涉35宗犯罪,“黑老大”分案候审期间病死》(新京报已删除原稿),但新浪财经、鲁中晨报等媒体不做删除,依旧转载。

该文大部分内容严重失实,将起诉书的内容当成事实报道,与新闻行业客观、真实和平衡的基本要求相抵牾。例如,该文第一句就是“3月26日,海南海口李钟飞团伙涉黑案有了新进展,该团伙的一名积极参与者周帅,当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分案审理”。该文发稿时案件正在审理中,客观的表述应该是“李钟飞等98人涉黑案”,而不是用贬义词“李钟飞团伙”、“该团伙”。再例如,周帅是2023年9月8日被分案,文中写的却是“3月26日”。

本案“黑老大”李钟飞的辩护人王誓华律师以及其他众多“涉黑”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做无罪辩护。在新京报发稿时(2024年3月28日晚间刊登),正值被海南省一中院违法分案的第12被告人周帅的庭审,海南省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周帅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指控。

通过对本案的旁听,了解到周帅的辩护人房立刚律师、曹颖律师为周帅做无罪辩护。周帅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不仅没有相应的客观证据,甚至在明知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以断章取义的出证方式,用偷换概念的举证内容,完全违背事实真相。庭上,周帅本人怒斥公诉机关莫须有的违法指控,故意构陷无辜。

今天我谈一谈旁听周帅案关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看法和观感,以回应新浪财经、鲁中晨报等媒体转发新京报的不实报道。

 



比“莫须有”还可怕的构陷

——对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看法和观感



在对第十二被告人周帅分案后的单人单案庭审过程中,因为合议庭屡屡违法强行剥夺被告人周帅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在庭审中,一再违法不同意被告人行使查看证据的权利,屡屡不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完整发表质证意见,一味强推并结束庭审,但即便经过这样不完整的庭审活动,也已经非常清楚无误的显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周帅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不仅没有相应的客观证据,甚至在明知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以断章取义的出证方式,用偷换概念的举证内容,违背事实真相,故意构陷无辜。
这里要强调的一点是,开庭时公诉人把销售伪劣产品案作为第二份起诉书宣读,但第二份起诉书并没有送达给“黑老大”李钟飞以及周帅等众多被告人,在没有完成起诉书送达程序的情况下,合议庭坚持开庭,连这基本的诉讼程序都不讲,可见,此案的审理是何等荒唐。
一、指控第一被告人李钟飞伙同第十四被告人廖芹销售不合格冻肉制品300余万公斤,毫无客观证据。
无论是南北冷库,还是制冷集装箱,或者公诉人所称的,案卷材料都没有一点现场证据证明的廖芹的所谓“暗库”,均未查扣到任何与廖芹有关的冻品物证,更没有一份能够证明廖芹销售了不合格冻品的检验检疫报告。
在毫无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公诉人凭空想象,恶意搭建了经不住推敲、质诘的证据体系。
(一)虚假的司法会计鉴定——凭肉眼看记录识别冻品性质。
公诉人指控李钟飞、廖芹等人销售不合格冻品300余万公斤,依据的是海南中明智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冻品鉴定意见,但需要注意的是: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函2描述,“2020年3月24日,警方从廖芹的电脑系统内的销售软件查到廖芹销售不合格冻品记录,对此再次向海南中明智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委托鉴定”。
这份“函”已经说的非常清楚,鉴定的对象是电脑销售记录,而不是经检验证明的不合格冻品。控方直接将统计的销售数据予以指控非常荒谬,难道人类已经进化到可用肉眼,在无实物情况下,通过销售数据即可鉴别产品是否合格?
(二)堆砌众多不实笔录——是迎合侦查行为作的虚假笔录。
比如,为了配合该份司法会计鉴定的使用,在侦查人员所做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笔录中曾信誓旦旦的称,“凡外包装上用数字、英文和汉字组合的货物都是走私的冻品”,所以鉴定意见书就将销售记录为此类的冻品当作不合格产品进行统计,例如“93牛肚、117猪肚、361猪手、424小爪、鸡全翅jolls3008、凤爪(p468)”等等。
但从海关出具的文书可知,“允许美国172家禽肉企业自2019年11月22日及以后生产的符合中国要求的禽肉产品输华。p468(生产企业注册号)在该172家禽肉产品企业名单内。”
这说明:“p468”等出现在冻品包装上的数字和字母是国外生产企业在我国的注册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编号为“p468”的企业,是在被允许美国172家禽肉企业来华的企业名单中。也就是说,货物包装上有这些标识,才恰恰说明产品是准入入境的,并非是判断合格与不合格的标识。
(三)无罪罪轻证据视而不见——对客观的检测结果只字不提。
《海南省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关于冻库内肉类冻品的委托检验情况报告》:“2019年9月6日-10日共收到海口支队送来的涉及6个冻库的223批样品......经检测,不合格样品9批,不合格率3.9%。”所以,即便是对送检的其他冻库肉类进行检验,不合格率也仅有3.9%,公诉人将所有销售记录按不合格产品数量进行指控,显然与科学的检验结果不符,显然与本案的事实不符。
二、走私物品、标签不合格物品都不是不合格产品。
《刑法》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走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例如,走私的货真价实的LV箱包,不能认为是假包。食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很显然不合格产品、标签不合格物品、走私物品,三者是完全不同的三个概念,依据的是完全不同的判断标准,但本案的言词证据和部分书证却都是围绕走私和货物标签展开。例如,证人和被告人称,以数字、字母和中文汉字标识的货物是走私物品,甚至侦查机关还让海口海关出具了认定疑似走私冻品意见的函和涉案冻品标签相关鉴定情况的函。但这些证据与要指控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毫无关系。
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规定,对刑法第140条规定的行为难以认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所以,由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首先进行鉴定,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前置条件。而事实上,指控的李钟飞、廖芹销售300余万公斤的不合格肉质冻品,连实物都没有一件,更别说送检鉴定。
况且侦查机关让海口海关出具的关于走私和标签的两个文件函,也未说这些冻品属于不合格产品。
《海口海关关于出具认定疑似走私冻品意见的函》中载明,“据来函称,涉案冻品均没有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也就是说,并不是海口海关说涉案冻品没有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而是来函的侦查机关海口市公安局说没有这些手续。所以,海口海关是基于假定情形提供的参考意见,而不是根据案件事实情况,提供专业的确定意见。
同样,《海口海关关于反馈涉案冻品标签相关鉴定情况的函》,“贵局来函中附件中未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进口货物报送单,我关无法验核。建议贵局直接与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的海关联系,验核真伪。”
而涉案冻品的直接签发入境海关是广东省盐田海关,所以海口海关依然是基于假定条件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参考意见。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给海南省公安厅的复函中也明确说明了,不是有中文和数字或中文和字母或中文和数字、字母组合命名的冻品违反标签规定,而是无中文和为繁体中文的是违反标签规定,并且也仅仅是违反行政法规,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毫无关系,更与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无关。
因此,全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冻品自始没有检验检疫证明和报关单,更没有证据证明没有相应单证就是刑法上的不合格产品,而且,根本没有经检验检测的证据,证明300余万公斤的肉质冻品全部是不合格产品。
简言之,在没有产品、没有检验、没有报关单的情况下,如何指控这300余万公斤的冻品是不合格产品?显然是公诉人大脑凭空捏造,“莫须有”而已。
三、颠倒黑白,构陷无辜。
控方以周帅伪造会议记录为由,指控周帅参与销售伪劣产品罪,而公诉人认定会议记录伪造的理由却是:“第一,在被覆盖的2014下面明显是2019,那么按照书写习惯,可能会书写成上一年份,但肯定不会这么写。第二,会议记录的内容,就跟有人在耳朵旁边说话一样,因为记录详细,所以是伪造的。”
显然,公诉人的这两点理由均是猜测,第一点说被修改的日期是2019年,但客观上根本无法辨别被覆盖的数字是几,而且看着更像是2010。
实际上,通过查看笔记本原件,所有的会议记录都是按照时间顺序写下来的,即便是被指控修改的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的会议记录,其前一次会议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后一次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都是按照时间顺序记载,而且这个笔记本原件是完整的,没有任何撕页或者附页的痕迹。所以,这个修改的时间,恰恰证明了会议记录是真实客观的。
公诉人猜测的第二点理由更是荒唐至极,这是一种“因为好所以坏”的逻辑!难道是公诉人参加了该次会议,所以知道会上大家都说了什么吗?而且不仅仅是2014年10月9日的会议记录记载详细,在四个不同的笔记本上,2014年9月24日,2017年9月15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7月31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4日,2020年2月23日,2020年3月21日,2020年4月23日,2020年8月24日,2020年8月30日,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8日,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24日的会议记录等等记载的都很详细。这四个笔记本可都是当初侦查时就已扣押在侦查机关,在庭前会议后经律师一再申请,才移送到法院的。
讽刺的是,在其中同一个笔记本上:认为2010年1月10日的会议记录是伪造的,公诉人却使用接续的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30日的会议记录是真的,用来作为指控卫生罚款强迫交易罪的证据。
同样讽刺的是,在另一笔记本上:认为2017年6月20日的会议记录是伪造,却同样使用同一笔记本上2017年10月12日的会议记录指控有卫生罚款强迫交易行为。
这种强盗逻辑就是,一个工作笔记本上,有利于公诉人指控的内容就认为会议记录是真实的,不利于指控的内容就认为会议记录是伪造的,不仅颠倒黑白无视无罪证据,甚至属于构陷无辜进行迫害。
然而,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在庭前会议后经多次申请才移送到法院的十三箱证据中,辩护人看到了蔡贤强的笔记本,在蔡贤强笔录本里同样记录了被公诉人说是篡改时间的2019年8月14日的会议记录,蔡贤强记录的会议内容与周帅的记录内容一致。
而起诉书指控的是,李钟飞安排郑先诚、周帅、李英海等人订立攻守同盟、伪造会议记录。并未指控说李钟飞也安排蔡贤强伪造会议记录,难道蔡贤强有未卜先知,跨越时空读取他人内心想法的能力?特别是,还是自己主动参与进来,之前不告诉任何人,在没有和任何人商量的情况下,也伪造了一份相同的会议记录吗?
显然,无论是周帅自己的四个笔记本原件,还是公诉人在指控犯罪时使用的双标证据使用标准,亦或是蔡贤强笔记本原件,均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所谓李钟飞、周帅等人订立攻守同盟,伪造会议记录,从而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完全是颠倒黑白,构陷无辜。
综上,本案在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不仅指控廖芹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甚至为了达到冤枉并重判李钟飞,以周帅的会议记录为桥梁,在李钟飞、周帅等人根本没有销售冻品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下,不惜歪曲事实,玩弄证据,颠倒黑白,恶意诬陷周帅造假,虚假搭建李钟飞有事后指使做假记录逃避处罚的表现,妄图以此来反向证明他们事前有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故意,从而可以对李钟飞、周帅等人追究销售不合格产品罪责任,从而可以用这一罪名将他们及全案重判,何其卑劣和荒谬!
这也就是将廖芹等5人的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单独一案,本来在已经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间,又被发回重审,刻意与李钟飞等人并案处理的根本用意。
纵观起诉书描述的所谓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行为,再结合在案全部案卷证据,本案已经非常明显的表明,这不是发现了李钟飞、周帅等人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和故意,从而对犯罪行为进行指控;而是在发现他们根本没有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的情况下,事后制造完全虚假的李钟飞、周帅等人有隐瞒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故意,从而将他们与实际从事冻品销售生意的廖芹联系在一起,再去多方伪造和解释证据,从而铁了心的要将无罪的企业家及其员工等人予以冤判加重判。
这样的指控,是比“莫须有”更可怕的肆意构陷。
构陷无辜,你们还是人吗?!
旁听者——李沪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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