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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厕所沉尸案含冤者应完全无罪,而非“疑罪从无”
时间:2020-11-14 15:42:35 阅读:877次

 

新疆厕所沉尸案含冤者应完全无罪,而非“疑罪从无”

文/王誓华

 

 

2007年冬天,新疆库尔勒垦区,真凶杀害老太太后,将遗体丢进厕所。鉴于当地司法系统的无能和渎职,无辜者李建功因刑讯逼供获罪,并服刑13年。

 

如今真凶继续逍遥法外,同样逍遥法外的除了真凶,还有冤案制造者。他们有罪,不应“从无”。

 



 

2018年12月13日,李建功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对本案的裁定(维持原审判决,判处李建功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一审法院能够依法召开庭前会议,并在庭前会议上认定李建功的19份讯问笔录和李建功女儿李娟的5份询问笔录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019年12月3日,一审法院判决李建功无罪,当庭释放。
 
这份本应成为经典的无罪判决,一审法院却不恰当地适用法律,认定疑罪从无,而非完全无罪,这让这迟来的无罪正义蒙尘。
 
李建功不服,上诉要求改判完全无罪。2020年1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一个令人遗憾的结果。13年前,真凶将受害人的遗体扔进厕所。13年后,剧情在延续,含冤者的部分正当权益被以法律之名扔进厕所。
 

01

含冤者完全无罪,而非疑罪从无

 
在法律适用层面,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李建功无罪是不妥的。
 
本案不属于“疑罪从无”,不应当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认定李建功无罪。
 
一审法院对刑讯逼供取得的李建功的19份讯问笔录,以及非法取证的李娟的5份询问笔录进行有效排除后,全案已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指向李建功杀人,连一份对李建功产生怀疑的证据都没有,公诉机关指控李建功杀人就是零证据。
 
既然是零证据,一审法院为何要采纳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一审法官没有真正理解什么是“疑罪从无”。
 
“疑罪”是指在案证据不确凿、不充分,虽然现有的证据体系不能证明犯罪行为的存在,但却可以引起怀疑。也就是说,“疑罪”是具备了不成体系的证据,只是没有达到刑法意义上认定的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据体系。
 
而本案在排除掉24份非法证据后,全案已经没有再指向李建功涉嫌犯罪的任何证据了,别说是不确凿的证据体系,就连一个可能引起怀疑的点都没有,更谈不上主观或客观证据的足与不足。
 
一审法官受到了非法证据的“污染”。
 
虽然一审法官排除了24份非法证据,他们却受到了这些非法证据的污染。“证据不足”的情形植入到了他们的潜意识当中,导致一审法官又将非法证据变相地写进判决,否则,怎么能在零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呢?
 
这完全违背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设置的目的。
 
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设置的目的,就是要通过依法排除非法证据,避免法官采纳刑讯逼供取得的虚假口供和非法程序取得的物证等,让非法证据不再进入实体审理,不再进入到法官的视野。
 
就本案来讲,既然已经排除了非法证据,一审法官就应该在内心深处彻底把这24份非法证据从自己的记忆中抹掉,相当于这些非法证据自始至终没有出现过,不得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只有这样,才不会将排除掉的非法证据在法官内心变成“怀疑的证据”,这些证据应当“归零”。
 
本案在充分的证据之下,一审法院对24份非法证据进行了有效排除,排除之后,这24份证据必须在法官的心中“归零”。包括很多法律人在内,会认为既然已经排除了非法证据,判决无罪,何必纠结适用哪条法律?殊不知,这看似不重要的法律适用,是对排除非法证据制度效果的污染和折损。
 

02

非法证据能从法官内心真实归零吗?

 
排除非法证据规则源自于英美法系,为了确保案件证据以及取证程序的合法而设置,是防止冤假错案的一个必要制度。
 
在英美法系法官——陪审团二元式审判模式下,法官和陪审团分别负责裁决案件的法律和事实问题,为了避免没有证据能力的材料污染陪审团,只有法庭认定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才会交给陪审团,陪审团不会接触到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
 
相比之下,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证据由法官进行审查判断,由于法官在审判前已经查阅案卷材料,接触了“应当排除”的证据,让法官完全不受非法证据的影响确实比较困难。
 
但是,排除非法证据制度的设置,就是要让非法证据不再进入实体审理,让实体审理最大限度的呈现客观事实,这就要求法官一定要从内心彻底的“遗忘”已经排除掉的非法证据。否则,就会造成排除非法证据的表面化,让这些排除掉的证据又变相的在法官心中成为具有定案资格的证据,这就会形成隐性风险,非法证据就会对法律能够证明的事实进行污染和折损,这就违背了排非程序设置的意义。
 
可以说,一审法官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作出了全国范围内堪称经典的排非案例,但却保守地适用法律,这还是一审法官固化的思维方式导致的。在法律适用上,李建功上诉,追求事实清楚彻底的无罪,遗憾的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的二审依然“疑罪从无”。
 
法官没有摆脱法律职业思维定势,未能精准、正确的适用法律,让这本应经典的无罪排非案例留有瑕疵,让李建功这个清白的人,通过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现在却成了怀疑的对象。一旦这样的不公平被确认下来,将会对一个区域的审判造成破坏性的影响,也是为当下法治蒙上阴影。
 
公正的审判至关重要,司法工作得以妥善执行有赖于法官履行其肩负的职责。而法官只有服从于法律条文和法律精神,心存公平信念,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和价值,才可以确保审判的公平公正,才可以体现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才可以凸显法官的社会价值。
 
本案上诉的目的,除了对李建功权利的保障,也是希望通过本案,能够让当下的刑事审判人员树立严谨的刑事诉讼理念,健全缜密的刑事逻辑思维,对刑事诉讼法条的内在含义进行深入的研究,提高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对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认识,以及该程序应有的法律效果。
 

03

冤案制造者有罪,不能“从无”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根本动因,是要实现“抓人破案”到“证据定案”的根本转变。

正是由于当时侦查人员“口供至上”的理念,他们将全部精力的着力点放在认罪口供上,通过侦查人员和看守所警察的里外配合,对李建功实施了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又粗暴的对李建功未成年的女儿李娟非法取证,对案发现场重要的物证视而不见。
 
在案证据显示,当时死者曹某某手中有毛发,曹某某屋外有一截胶带(曹某某是被三截胶带封住口鼻,所以,在案发区域的相同物品应当列为重要的物证),抛尸现场的厕所门板钉子上有可疑斑迹等等,对这些关键的物证,侦查人员统统没有提取,让这些有助于锁定真凶的物证全部丧失。
 
由于“口供至上”的理念,侦查人员使出浑身解数要得到李建功的口供。
 
侦查人员白天在审讯室打李建功,晚上监舍内的犯人打李建功。在案证据证明,当时的刑警队大队长赵江、29团派出所警察张金亭安排犯人李波、杨兵、袁超峰、王华胜、艾里牙孜·吐尔江五人在监舍内对李建功实施殴打,警察以“减刑、立功”为诱惑,让这五名犯人殴打李建功逼问杀人动机、作案工具、作案地点。
 
看守所干警钱贺新予以配合,他对犯人殴打李建功从不制止,还踹李建功致其头撞到暖气,当时血液喷溅。李建功被打的不成人样,还被送到农二师医院输液治疗了一周,为了活命,他只能被迫承认杀人。承认后,还被逼按照侦查人员的各种“剧本”供述,形成了侦查阶段李建功前后不一、矛盾重重的17份讯问笔录。
 
李建功的左大腿,右大腿,头顶部,后枕部,两个后脚跟,右手无名指,共留下了29处伤痕,至今清晰可见,右眼被扫把打的看东西仍模模糊糊。
 
原一审检察官张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了问题也视而不见,还制作了2份有罪笔录,李建功不识字,张熳也未给李建功宣读。原一审法官李建业、孟永强、张富强组成的合议庭仅仅是形式审理,完全没有法证思维。
 
刑讯逼供的毒果,致使李建功及其家人十二年来奔波在新疆、北京等多地申诉。不管是原审,还是再审,均因刑讯逼供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刑讯逼供是造成冤案的最根本原因。
 

04

结语

 
杜绝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设置就显得尤为重要。而本案在成功的排除了非法证据、宣判无罪之后,为什么还要上诉?是因为平反的案件作为标杆性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更应该十分之恰当,我们不能只关乎无罪的社会效果,而忽略法律效果,它应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由于侦查人员错误的办案理念,致使真正的凶手至今逍遥法外,也导致李建功冤狱12年。如今冤案得以昭雪,李建功却被扣上了“疑罪”的帽子,这等于一审法官帮助刑讯逼供延展了它的社会危害性,含冤者的部分正当权益被法官丢进厕所。
 
对于刑事案件,尤其像本案这种历经十二年申诉的冤案,我们在追求无罪结果的同时,还要从社会管理和完善法律的角度,全方位、立体化的去审视。在立体化审视的过程中,需要我们从专业的角度对案件进行深度的研究。
 
本案除了达到李建功无罪的社会效果,我们还要去思考,冤案是如何形成?以及冤案平反后对当下审判者的警醒,从而彰显平反冤案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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