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重刑犯越狱,
法院“杀猪式”庭审休假警察
背景:
2018年10月4日,辽宁凌源第三监狱两名在押罪犯张贵林、王磊成功越狱。两天后,他们在河北省平泉市落网。在抓捕过程中,平泉警方两名辅警因车祸殉职。
除了承担领导责任的监狱长(已免职),谁该为此承担直接责任?
2019年11月14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强行审判休假警察王贯群,合议庭强硬推进庭审,用20分钟“完成”了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
正文:
法院非法剥夺被告人和辩护人的阅卷权(复制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公诉人拒不提交本案关键物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再现“杀猪审”。此前,法院故意制造庭审时间冲突,以致辩护人无法出庭。
2019年11月14日,辽宁省凌源市第三监狱干警王贯群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一案第三次开庭时,被告人坚称辩护人因正当理由不出庭将不发表任何意见。法院强硬开庭,仅用20分钟迅速完成了审理过程。
本案自2019年3月6日起诉到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后,分别在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开庭,6月27日召开了庭前会议,10月15和16日第二次开庭,辩护人王誓华律师为王贯群做无罪辩护。
休假狱警不应成为“背锅侠”
辩护人认为,两名在押罪犯脱逃的所有环节,经过的所有岗位及设施,都有对应的相关责任人,并没有王贯群的责任。对失职行为应该从导致脱逃发生的每一个节点与对应的管理职责之间的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来评判,即点对点的行为关系,不应该泛泛的讲距案发已连续十天休假的王贯群的管理责任。
庭前会议及庭审均集中于对物证钢锯条的调取,审讯王贯群同步录音录像的复制,以及非法证据钢锯条的排除问题。因合议庭一直未决定是否启动排非程序,对复制同步录音录像也没有明确答复,所以,庭审仅进行到公诉人部分证据的示证质证,对关键性物证涉及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尚未质证的情况下在10月16日休了庭。
值得关注的是,张贵林、王磊从准备脱逃、实施脱逃到最终脱逃,整个过程都与王贯群无关。张贵林、王磊脱逃的所有环节,经过的所有岗位及设施,都有对应的相关责任人,并没有王贯群的责任。
本案卷宗及视频显示,张贵林、王磊像逛菜市场一样在监狱内自由穿行,2018年10月3日22时18分,他们进入未上锁的4层晾衣房,然后从防护栏爬出,翻越两道铁丝网,进入二监区车间拿上包和撬棍,再大摇大摆通过中心岗,路过狱政大楼门口到电工房,用撬棍撬开电工房门拿梯子,扛着梯子到A、B门边上的警务大队值班室(即大门岗)。
二人爬上当时有5名警察值班的值班室房顶,房顶A、B之间是铁皮,通过会有困难,他们把梯子留在值班室房顶后跳下来,来到A、B门左边的接见室。看到接见室的一个窗户可以撬,他们又返回电工房取工具,取完工具又来到接见室,先撬一扇窗进入会见室,在会见室内连撬4道门,直到4日凌晨3时02分逃出会见室,二人在监狱内往返穿行5次,整个用时4小时44分钟。
辩护人认为,两名逃犯从警务大队值班室(大门岗)和中心岗(院落中心的观察哨)眼皮底下来回走,横穿马路5次,如入无人之境。按照辽宁省监狱管理规定和凌源第三监狱的规章制度做了详细规定,脱逃过程中涉及的所有岗位及设施均有专门责任人,并没有王贯群的职责。
从2018年10月3日晚22时18分,两名逃犯进入晾衣房爬窗开始脱逃,到10月4日凌晨3时2分逃出会见室继而翻墙,完成整个脱逃,不但没有对应王贯群的责任点,而且这段时间王贯群正在休假期间(他从9月24日一直休息到事发)。
日常监区有每日带班长和值班警察负责具体管理,狱政部门和警务大队也同时进行相应部位的管理,这种立体网格状的管理模式是联动管理。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分析,应该是相应点位的对应责任,即有责才有失,不应在没有对应管理责任的人员身上滥用追责权。
根据《监区工作规范(暂行)》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点:“专管警察离开岗位期间,自第8天(含第8天)起,该专管警察的专管职责转移给同一管区的其他警察承担,此后专管罪犯发生事故的,代管警察负专管职责,原专管警察不负专管责任。”
辩护人认为,王贯群时任二监区干警,即便是作为二监区临时管教负责人(这种安排违反《中共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委员会关于规范领导干部职位设置 清理超职数配备干部的通知》),对二罪犯脱逃过程各点位也不负任何责任。王贯群自9月24日开始休假,那么他的专管职责在10月1日已经转移给其他在班警察,10月3日晚的脱逃行为应由代管警察负责,王贯群不负专管责任,所以王贯群不构成失职。
在20分钟内“杀猪式”完成庭审
2019年11月7日,辩护人王誓华律师的助理接到该案主办法官曲娟的电话通知,将在2019年11月14日、15日、18日开庭。助理马上答复曲法官,此前王誓华律师与曲娟法官商定下次开庭时间时,王誓华律师就已经当面提前告知了曲法官,他将于11月12日开始在襄阳中院开庭预计至少一周,将出庭通知书传真给了合议庭,安排在11月14、15、18日必然将导致庭审时间的冲突。
原定于10月31日的庭审,因合议庭未作出是否同意辩护人复制审讯王贯群同步录音录像的决定,致使辩护人不能完整阅卷而取消,合议庭将研究后告知结果。在11月7日的电话中,曲法官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复制问题仍没有明确答复,称来了之后再说,这无疑是在折腾辩护人。经过一番交涉,曲法官仍坚持庭审时间不变。
无奈之下,助理律师作为王贯群的辩护人赶赴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庭审开始前,助理律师再次向合议庭表明,合议庭已经依据辩护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通知公诉机关提交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公诉人将同步录音录像也提交给了法庭,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合议庭应当允许辩护人复制。
在不能保证律师完整阅卷的情况下开庭将势必剥夺王贯群的自行辩护和律师辩护权,也将不能继续进行庭审。王贯群也表示,其辩护人王誓华律师因法庭故意制造冲突档期而不能出庭,法庭不应继续开庭。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证据材料,且辩护人未提出对王贯群讯问笔录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复制同步录音录像无实质必要。
助理律师回应,合议庭以“程序性”证据的适用不同意辩护人复制是错误的,辩护人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九条对王贯群有利证据的调取,是实体证据与程序证据的并用,而且公诉人提交到法庭的同步录音录像就是本案的证据也是毋庸置疑的,坚持要求复制同步录音录像。遗憾的是合议庭坚持错误的评议结果,并决定继续开庭。
助理律师又以曲娟法官非法剥夺律师的辩护权,明知王誓华律师另案开庭时间,故意制造庭审时间的冲突,导致王誓华律师不能出庭,缺乏基本诚信,不具备法官基本的职业修养,继续参与审理本案势必将影响王贯群案的公正处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主办法官曲娟回避。法庭经院长决定驳回了回避申请,而后助理律师又复议一次,合议庭仍决定继续庭审。
至此,为了保证王贯群的诉讼权利,尊重王贯群的决定,王贯群向法庭提交了解除对助理律师的委托手续,并再次向法庭声明,因为合议庭的原因导致王誓华律师不能出庭。
合议庭仍强硬推进庭审,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用20分钟的时间迅速的进行了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整个过程王贯群只重复一句:“王誓华律师不出庭我不发表任何意见”。
休庭后,王贯群向沈阳市大东区法院纪检监察室反映合议庭的违法行为,纪检监察室让其联系刑庭金庭长,联系到金庭长后,金庭长仅表示“知道了”。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规定、文件等各种方式保障律师的辩护权,不断纠正过去因程序不公导致的冤假错案。然而,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再现“杀猪审”,法官无视法律,非法剥夺律师的辩护权等等,已经远远偏离了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基本原则,更何谈全面推进法治建设、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在此,希望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能够立即纠错,依法公平公正审理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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