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至上”错误理念何时休?
——对江西南昌熊昕律师案件的思考
文/王誓华律师
近日从网络了解到备受关注的南昌熊昕律师案件,无疑是“李庄”案的翻版,又一次牵动了我们律师的心,因为事关每一位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熊昕律师在代理韩某涉嫌强奸案过程中,向检察官提交建议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的意见时,曾反映其在会见嫌疑人时了解到侦查人员可能存在刑讯逼供。之后,熊律师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因律师会见室已满,熊昕律师被安排到讯问室会见嫌疑人韩某。在隔壁提审的警察张某听到了熊昕与嫌疑人韩某的谈话,张某在监听有20多分钟后,冲进熊律师的会见室,指责其“教唆”当事人翻供。之后检察官提审时,嫌疑人韩某口供发生了变化。最后,检察机关根据警察张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韩某的证言,指控熊昕律师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从初步了解的案情及证据情况,我认为该案暴露出的还是 “口供至上”的错误理念在指导司法办案实践。
警察张某的证言由于来源于对律师会见的“监听”,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明文规定。监听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导致张某的证言没有证据能力,当然就更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关于警察张某证言的违法性在相关报道及该案承办律师的办案手记中已有详细论述,我就不再多论。诚然,警察张某窃听的是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交流”,而这种“交流”行为是熊昕律师作为嫌疑人韩某合法委托的辩护人,在律师会见工作中依法享有的正当权利。
熊昕律师否认“教唆韩某翻供”,警察张某的证言因不合法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的指控证据就剩下嫌疑人韩某的“证言”(其供述熊律师教唆其翻供),韩某的言词证据实质也属于“口供”。那么在韩某的“口供”没有其他补强证据情况下,本案能否仅凭韩某的“口供”作为指控熊昕律师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定案证据?
答案显然是不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规定的仅凭口供不能定案或者说口供需要补强的证据规则,即“口供不能定罪”规则其目的就是在于防止偏重口供的错误办案倾向。
透视本案的指控证据体系,因为剔除了没有证据能力的警察张某的证言,韩某的“口供”就没有了补强证据,如果办案机关仅凭韩某的“口供”作为指控熊昕律师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定案证据”,这无疑就是“轻信口供”的做法,是“口供至上”的错误理念在加强办案人员的有罪思维。
另一方面,由于韩某的证言是要证实“熊昕律师教唆翻供”,显然韩某和熊昕律师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就像当年李庄律师案件中,龚刚模因利益而“翻供”一样,这种利害冲突决定了韩某的“口供”很可能在“避重就轻”,甚至是在被“嫁祸于人”。因此,韩某的证言是存在严重利益冲突的孤立的证人证言,无法支撑对熊律师的指控,同时也不能作为“补强证据”或者也不能去补强其它任何有效证据来建立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
所以,在熊昕律师案件中,根本不存在有效的定罪证据。熊昕律师显然是无罪的。
其实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审判,都是司法公正的试金石。我们当下一直呐喊要坚持司法体制改革,强化人权保护,杜绝冤假错案,那么就要坚决破除“口供至上”的有罪思维和错误理念,严格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而今天让刑辩律师如履薄冰的“会见”,完全是在司法机关“口供至上”的有罪思维情况下造成的,如若该案像李庄案一样被“认定为犯罪”,势必是在一个违背法治人权的错误规则之下,破坏了我国的刑辩生态,是对律师制度的摧残,是对法治的亵渎。
希冀审理熊昕律师案件的法院能够秉持良善的法治良心、坚守公平正义的法治底线,不再炮制第二个“李庄冤案”,尽早还熊昕律师人身自由!给中国律师一个安全执业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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