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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可以将依法复制的案卷材料让被告人阅看
时间:2017-09-24 17:04:09 阅读:575次

 编者按

昨日,看到颇有影响力的微信公众号“刑事实务”发布了一篇标题为:《注意!律师会见时不得让被告人看案卷材料(2017年9月20日印发新规)》。文章转发的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9月20日印发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我认为,微信公众号“刑事实务”的这篇文章标题严重错误。今日,该公号又发出《律师会见时不得让被告人看案卷材料观点不正确》的纠正公告,在公告的“综合建议”中提到:“鉴于《刑事诉讼法》未对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方式和范围作出详细规定。律师又作为相对弱方,不可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简单的认为没有禁止律师向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案卷材料,律师就可以大胆的去做。实践中应该讲究方式方法,对一些客观性证据可以让其查阅案卷核实。对一些同案犯的供述以及有些证人证言,在核实中要注意风险,讲究方式方法。”我认为该观点欠妥,故撰写此文探讨一二。

 

文 | 王誓华律师

 

全国律协9月20日印发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7条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该条规定的意思表达十分明确,不得提供的指向主体是“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5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第26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从这两条规定与第37条的行文逻辑上看,辩护律师完全有权让被告人阅看全部案卷材料,向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显然,微信公众号“刑事实务”9月23日这篇文章标题“律师会见时不得让被告人看案卷材料”是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的严重误读。

 

“刑事实务”9月24日发布的纠正公告一文提到,出于律师执业风险考虑,对同案犯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的核实要注意核实方式。我认为,不能因律师辩护存在执业风险,就不让被告人看阅案卷材料。我们律师首先自身要依法办案,而且要相信公检法机关也会依法办案,如果公权力不能依法办案,其实任何人都会有风险,而不管辩护律师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辩护,这样的非正常风险不能影响律师的辩护工作,当然,卷宗中的哪些内容,庭前何时让被告人阅看,律师可以根据自己对辩护工作的布局制定策略,这里不过多探讨辩护技术。

 

该公众号的纠正公告中提到了律师的取证风险。关于刑辩律师在取证中的风险防范,我的理念是,律师如果因风险不取证,就不会有有效的刑事辩护,律师只要按法定程序办案,就不会有正常的执业风险,因为有非正常风险的存在,我们应尽可能把律师取证风险降到最小,但是绝对不会是零,只要你做刑辩业务,这个风险肯定存在,尤其在当下的刑事诉讼环境中。

 

关于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将案卷材料让被告人阅看的问题,在律师工作实践中一直困扰着大家。有的专家认为客观证据可以让被告人看,主观证据最好不让看,律师可以把主观证据说给被告人听,再听取被告人的质证意见。

 

我认为,辩护律师有权将依法复制的卷宗材料让被告人阅看,即便是涉密证据,被告人也有权看到,因为对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所有证据材料对被告人都不是秘密,涉密也只是对参与诉讼以外的主体而言。我的研究是:

 

1
从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来源和律师辩护权的产生上看,被告人当然有权阅看案卷材料
被告人辩护权的来源

《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我国《宪法》规定了任何公民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

 

律师辩护权的产生

《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作为辩护人。

 

因此,律师的辩护权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授权(指定辩护也必须征得被告人的授权),律师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为其依法辩护,从这个层面讲,律师的辩护权属于次生辩护权,因为是基于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产生。那么,律师做辩护工作就一定要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并及时调整辩护思路和证据收集。辩护律师的阅卷工作就是替被告人去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指控证据。律师将案卷让被告人阅看,核实证据,不但是当然工作,而且这些辩护工作本身就是被告人辩护权的外延。

 

虽然律师有独立辩护权,这是指律师依法独立辩护不受外界干扰。但这种独立性不能与被告人的辩护权割裂,不能违背被告人的委托意志,否则律师的辩护就失去了职业道德与执业伦理。

 

所以,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基础来源和律师辩护权的产生上看,辩护律师完全有权将案卷材料给被告人阅看。况且,律师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让其阅看案卷材料,充分交流,才可以知晓对指控证据的精准辩点,有利于摧毁指控的证据体系。通过细致核实证据情况,从中找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线索,更好搭建辩方的证据体系,本就是律师辩护的天职所在。

 

有些律师害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我认为只要律师没有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去翻供、串供,就没有必要担心这个问题。当然,律师会见时一定要明确告知当事人翻供、串供的法律后果,并要从法律规定和法理上以及实务操作方面给当事人讲清楚“单有口供不能定罪”的刑事诉讼规则。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翻供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且能够找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让案件事实真相还原,他的翻供就是正确的。

 

而且,律师可以核实有关证据,是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这时侦查已终结,证据已固定,再加上“不轻信口供原则”,办案机关也没有必要担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问题。

 

还有,关于案件保密的问题,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条之规定,对于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即必须是在证据材料上标示为“绝密、 机密、秘密”)事项才属于保密范围。而辩护律师只有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才有权查阅卷宗证据材料,这个时候所有侦查证据已锁定,辩护律师将设定密级的证据只要不向外界泄露,也不存在泄密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是当然行为。举个简单例子,如果被告人对某一涉密的案件事实都不知晓内容,那被告人如何在庭上质证?所以,案卷的全部材料都可以让被告人看,针对被告人而言,卷宗中的材料没有秘密。

 

我认为,那些持“主观证据不能让被告人看”观点的人,还是受到了长期以来“口供定罪的有罪推定”错误思想的严重影响。

 

 

2
辩护律师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案卷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既然自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那么辩护律师如何对证据“有效”核实,如果被告人连案件材料都不能看,证据内容都不能充分知晓,律师的证据核实工作便不可能有效开展,这无疑伤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益,同时必然减损律师的辩护效果。所以,只有让当事人仔细阅看证据材料,才能做到“有效”核实。

 

3
辩护律师将依法复制的案卷材料交由当事人阅看,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也能提高庭审效率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下,一切证据裁判在法庭。如果不允许辩护律师在庭前向被告人核实全部证据,那么被告人提出要求当庭阅看案卷证据材料,无疑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影响审判效率。

 

总之,辩护律师有权让犯罪嫌人、被告人阅看案卷材料,这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切实需要。反之,如果不让被告人在庭前阅看案卷材料,尤其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卷宗证据材料繁多庞大,而公诉人在庭上对证据的出示只是“概要式、组合式、摘要式”宣读,被告人根本无法有效质证,庭审必然会流于形式,实质上是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无疑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破坏了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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