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德国刑法学家盖布认为,正当防卫是一种超越历史与国家体制而理所当然存在的一种权利。1862 年,他在所著的教科书中写道:“正当防卫的适法性及不可罚性,其基础来自于一般人本性的感情。” 就现有网上公开的证据信息而言,于欢及其母亲受到了迫在眼前正在进行且持续不断的“非法拘禁”、用极端手段污辱,这些严重侵害人身安全的行为不法性显而易见。综合讨债人持续污辱、打骂几个小时,且在警察到达现场未能让于欢看到“被救”的希望之后,在于欢心中无疑认为“受害人”的暴力行为已严重危及了他及母亲的人身安全。 本案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无限防卫权”,构成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紧迫性的核心是,公民遭到侵害不能得到公权力救济时,允许公民武力自救。于欢想借警察到场之机继续求助受到阻拦,此时诉诸武力自救,具有紧迫性。就对方而言,自始自终对于欢母子实行非法拘禁侮辱殴打逼债,且看不到结束和逐步升级正在进行中,对此不法侵害之徒实施打击是对不法侵害的打击,也符合防卫的前提条件。不法侵害人人数众多,处于绝对优势,警察的漠视更助长了这帮人的嚣张气焰,相反,于欢及其母亲遭到侵害不能得到公权救济的“绝望”心理,也导致他更加激烈的反击。于欢是在公权放任不法侵害时的自救,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于欢案与常熟六青年正当防卫案有相似之处。作为法律人,想让大家看到的两点: 1. 黑势力暴力讨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呈现几何式扩大 2. “正当防卫”在我国司法中不能再是聋子的耳朵——摆设 【刑法规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山东聊城于欢“辱母杀人案”3月23日经《南方周末》报道后在整个社会舆论引发轩然大波。法律人都在理性地分析该案。
本公众号今日推出著名刑辩律师王誓华办理的常熟六青年正当防卫案一审辩护词,该案发生背景也是面对几十人的暴力讨债黑恶势力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的紧迫情况下,作为公司员工的六青年对不法侵害人激烈还击的自力救济,王律师认为该六青年构成正当防卫。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何强之母苏金林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何强本人同意,担任何强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进行辩护。 在这长达10天的庭审里面,我的感触很多。先说一点,我认为这个案子的案情本身并不复杂,可以说是个小案子,但是,从本案的庭审时间和厚重的案卷材料可以看出一个现象:那就是制度资源和非制度资源的抗衡,对这句话我解释一下:常熟市公安局、常熟市检察院为了将这五个被告人办成“铁案”,甚至我可以说为了冤枉他们,不惜花费巨额的制度资源来压制这些非制度资源。在此,我还想特意说明一下:我们的律师胸徽以及公诉人的检察院胸徽为什么都要佩戴在左胸上方,是因为这里是良心的所在!而当我们别上胸徽时,一定要记得这里良心的所在。实事求是地讲,本案中所涉及的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这两种行为在法律上的认定及法理上的区别是很简单明了的,因此,我认为本案在专业辩(法律层面)上,并没有太多的东西,所以,我认为本案应当是三个字:良心辩!我希望公诉人在发言时一定要摸一摸自己左胸前所佩戴的检察院胸徽,一定要使自己的良心发现。真的,在我起初的辩护词中是没有上述发言的,正是由于公诉人刚才发表完无据无理的任意推测的公诉词后,我出去了一下,我平静了一下自己!真的,在这为期十天的庭审期间,我的精神基本上是处于亢奋状态,原因就是这样的一个小的案件,但在常熟却被做成了这个样子!而一个新型的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不予追究,几个孩子的正当防卫却被压制到今天。马上就快一年了,当我们律师在法庭上为了纠正法庭在审判中的程序不当及程序违法时,实施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时,却被你们操作为“大闹法庭”。我很遗憾,如果你们没有深入研究过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话,我希望你们在庭审结束后,拿出本案的庭审同步录像,一个点一个点的看,但是,某些媒体那么不负责任地描黑律师……是何用意?难道是让司法附庸到那些丧失职业道德的失实的通稿报道上吗?开庭第一天,我反对了二十几次,我为什么反对,面对非法证据排除,我们要求提供线索,但是法庭不予接受,而是数次问公诉人的意见,因为提供非法证据排除线索是为了启动排非法证据程序,是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义务,同时也是我们的权利,而不是公诉人的权利;到了下午,我很欣慰的是,审判长让我们提供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可这也恰恰说明我们的反对是正确的,这也恰恰说明了所谓的“米格同志”的失实报道是对我们律师辩护权的误读。今天,我不知道这位“米格同志”是否在,如果在场,我希望庭后与你交流,这种严重失实的报道已经丧失了一个新闻工作者的基本良知。不论怎样,磕磕绊绊、跌跌撞撞、走偏纠偏、走错纠错地走到了今天,真的不易!在此,对这十天的庭审能够相对而言比较顺利的走下来,我要再次向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致谢! 下面,就本案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我认为我的当事人何强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强犯有聚众斗殴罪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下面,我为何强作无罪辩护,理由如下:
谈到前置背景,一个聚集的焦点就是本案中的债权的存在与否以及债权人主体问题。 庭审到现在,只要是能坚持全程旁听下来的旁听人员以及我们的审判人员应该已经对此问题十分清楚了,本案中的债权人应当是叶某某。公诉人在起诉书写道:“曾某等人”,在此,我不得不再讲一个语法问题。这个“等”字在语法当中是表示列举已穷尽的一个语气助词,说明在“等”字之后已经没有列举对象了,而“等等”表达的含义才是没有列举完毕,这是两者在语法上的含义区别,我想公诉人在此是对我们玩了一个文字游戏,因为从公诉人的起诉书中关于本案债权人的情况,就没有明确,属于事实不清。但是从公诉人提交的指控证据中可以明显看出的事实情况是:叶某某在澳门赌场放码,然后由郭某联手曾某、杨某等人在常熟像猎头一样寻找有钱人,并拉拢利诱到澳门赌博,这一情况在胡某的供述中证明了详细的操作过程,这些有钱人不用带钱,直接通过郭某某向叶某某取码,并且在指定的“常熟包厢”进行赌博,之后回到国内,由曾某负责收债。在我当庭询问曾某、杨某等所谓的本案的证人的时候,我几次问到他们是否就收了这一笔债务,他们都说就这一笔债务。我们在座的都凭良心去思考:难道曾某等人就收了这一笔债务吗?答案绝对是否定的! 起诉书中写道:徐某某经他人介绍多次到澳门赌博欠下“曾某等人”巨额债务。那么,我想再次试问公诉人的是:你们提交的证据中,有哪一个证据证明曾某是债权人呢?难道公诉人真的认定徐某某被迫出具给曾某的欠条就是合法债权人的凭证?如果公诉人真的认定那张欠条的合法性,那么就是丧失了良心。曾某是如何让徐某某出具的欠条?对于这笔债务,曾某开始还不是亲自出马讨要,而是让其“小弟”分层次讨要,首先是让符某某讨要未果,接着就让龚某讨要,龚某的主要任务就是逼迫徐某某打欠条,而后又转给另一骨干杨某负责收债。从徐某某本人述称当庭为准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曾某等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徐某某出具了这份欠条,并以此多次威胁讨债。 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关于曾某与叶某某在3月1日至4月2日案发日止的通话时间记录可以看到:上述时间段内,即一个月中就有24天的通话时间记录,曾某主叫叶某某共111次,尤其在4月2日案发前后的电话记录非常频繁,难道这还说明不了问题吗?按照合理的逻辑分析,显然是曾某受雇于叶某某进行暴力讨债,地下出警。 为什么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及补充侦查阶段未将涉案债权情况写入起诉书中?我想,是公诉人在有意放掉叶某某!我想,是公诉人在有意曲解了案件事实,这点在法律层面上属于事实不清。我希望公诉人在第二轮辩论时务必回答我的这个问题:就是在你们出示的所有证据中有哪一个证据能证明本案的涉案债权人是曾某? 通过本案发生的前置背景情况,看出公安、检察机关在有意淡化本案发生的背景,可是从本案的案卷中却存在这些事实情况,那么在这一点上,为什么公诉人的指控事实和所据有的证据内容大相径庭?只有一种情况:就是在包庇叶某某,在有意纵容曾某、杨某等等新型黑恶势力! 谈到上述前置背景情况,大家只要清楚一句话就行:曾某有没有权利向徐某某讨要这笔钱?回答是否定的。
案发当日的事实脉络是:4月2日上午,何强受徐某某委托,与对方在莱雅咖啡厅关于这笔债务进行了谈判,谈判虽未达成协议,但是整个过程未发生任何冲突,双方是平和地离开的。接着下午便发生了在忠发公司打架的一幕。 其实,4月2日上午七、八点,曾某就打电话给胡某某,让其来常熟吃饭,胡某某便打黑车到了常熟,由杨某开车接上胡石洋先到了杨佳的住处(我认为这个住处应当准确表述为“黑窝点”,因为这个窝点是曾某专门为砍刀队成员租住的聚集点);中午在星辰饭店时,曾某接到一个电话,便离开饭桌在饭店外面接听了电话,回来后在饭桌上便让龚某打电话给朱某,令其和符某某和胡某一起在老街的窝点大门口等候,随后便结账离开了饭店。刚才公诉人对此过程的陈述是:“曾某接到何强的挑衅电话后很气愤,由杨某、胡某某在场作证。”但是,在这里我要严重叙明的是,他们这几个人是做不了支持公诉人观点的有效证明的,因为在饭桌上的胡某某、龚某两人的证言肯定的证明曾某是起身离开餐桌到门外接的电话,并且没有听到电话内容,而杨某证明亦前后矛盾,也没有证明曾某在补侦时一改前言的接电话的环节。他们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根本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有证明力的证据链。 对于整个聚集人员的过程,我想说明的是:以曾某为首的这些人员集合行动的高效性和有序性:曾某打电话给杨某安排人员,杨某便打电话给万某,由万某再逐级通知手下“小弟”,龚某打电话给朱某等人,整个集合行动显现出集合过程的层次分明,迅捷有序,到了忠发公司大门口,统一有序发刀,“撑场面”结束,下楼之后有序收刀,统一撤离(即来时乘坐哪辆车,去时仍坐哪辆车离开,而没有出现因惊慌失措而不知上哪辆车的混乱场面),这些情况说明这个组织俨然就是暴力讨债、地下出警的新黑恶势力,是我们打击的对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12月22日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明确指出:2012年检察机关将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放贷、暴力讨债、“地下出警”等新型黑恶犯罪活动。 这些人冲进忠发公司董事长办公室,曾某、龚某先进入,此时何强往后退,这时龚某一拳将何强打倒在沙发上,何强这时才拿出刀,接着龚某又一次把何强打倒,从这一打斗点上反映出了何强当时内心的害怕与恐惧,反映出他当时是一种畏缩的心理状态,否则,如果主观上想要强烈攻击对方,那么又怎能给龚某机会让其两次把自己打倒。从视频监控录像中很明显看出,砍刀队对何强等人实施了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非法侵害,龚某等人的行为显然是对何强等人的不法侵害,而何强等人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进行的还击行为显然是正当防卫。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该罪的一个最本质特征就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而何强根本就没有这种心态,在主观上也没有挑衅的故意,更不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准备东西也只是对可能要来的侵害的防备,其主观意图无疑是防卫准备,是防卫故意行为。 (1)关于何强与曾某的两次电话。公诉人刚才谈到证人徐某某、胡某某、杨某、龚某这四个人的证言能证明何强存在挑衅的故意。对此,我只能说一句话,那就是公诉人在看着证据瞎说话!其实,何强给曾某拨打的这两个电话是有前提的,首先是曾某打电话给徐某某,徐某某一看是讨债的电话,便不想接,于是就把号码给了何强,让何强给对方回了电话,因此,何强的第一个电话其实是被动打给曾某的,因为之前已有曾某的“电话邀约”。在此,我要试问公诉人的是,你们说何强与曾某的两次通话,都是何强在挑衅曾某,我先不说是“老鼠在挑衅大象”,何强挑衅曾某的通话记录,通话内容的证据在哪?曾某的生气标准,公诉人能界定吗?怎么用生气推测内容呢?所以是公诉人的自导自演。两人的通话记录仅仅显示的通话时间,到目前,是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证据能够证实两人的通话内容是何强在挑衅。下面我逐一分析这四个证人证言: 公诉人刚才提到在杨某的供述中说,当曾某接完第一个电话后,看到曾某脸色不好,便向曾某讲了上午在莱雅咖啡厅的谈话情况,并表示下午还要再去忠发公司。 但是曾某的供述是,在星辰饭店吃饭时,接到何强的第一个“所谓的挑衅”电话,并说明在他接电话时,龚某、杨某、胡某某等人都在场并听到了电话内容。 暂不说上述四位“所谓的本案证人”本应是本案的被告人,他们与本案的被告人何强之间存在顶级的利益对抗,因此,他们之间证词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更何况杨某的证言也没有证实曾某接到何强的第一个电话的通话内容,他只是说看到曾某接完电话后的脸色难看;相反,这一点恰恰说明了公诉人是在用“不利于被告人的猜测”对被告人作“有罪推定”!这就是我刚才一再强调的本案中为什么要讲良心辩的意旨所在。根据刑事诉讼证据适用规则,当证据有疑问时,要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进行证据适用,这也是无罪推定基本原则的延伸。可是,公诉人在这个点上很明显是按照“有罪推定”的思路,对被告人进行证据适用,这是完全错误的做法。 龚某和胡某某的证言中讲到,曾某是去了饭店外面接听的电话,因此,没有听到通话内容。 通过对上述四个证人的证言比较,龚某和胡某某均说曾某是在饭店外面接听的电话,通话内容没有听到。杨某也没有证实曾某通电话的内容,通过这项比对,可以很明显看出的一个事实是,曾某是在星辰饭店外面接听的第一个电话,而当时在场的几个证人均没有听到电话内容。并且对此问题,我在询问龚某时,几次问到曾某当时接电话的细节,龚某都肯定的回答说:“曾某在饭店外接听了电话,回到饭桌上就让我给朱刚打电话,让符某某和胡某准备下楼等候。”为了敲定曾某的这个细节,我当庭让龚某重复了三次,龚某的回答都是确定的。 而曾某所有的笔录,尤其是在补充侦查阶段的笔录,曾某讲他为何要去忠发公司的原因时是这样讲的:在星辰饭店时,他接到了何强打来的第一个所谓的挑衅电话,他很生气,但此时还没有想去忠发公司,在回老街住处的路上,何强又打来第二个所谓的挑衅电话说:“有本事过来拿钱”激怒了他,才打算下午去忠发公司,也就是说,曾某自己认为何强的第二个电话是他去忠发公司的动因。那么,这样就出现了一个矛盾:因为龚某的证言中讲到曾某在星辰饭店接完第一个电话后,在饭桌上就让其打电话给朱某安排人下楼等候,准备去忠发公司。而曾某的陈述说自己接到何强第二个电话时才决定去忠发公司,这里的矛盾如何解释? (2)事实上,曾某在案发当日的早上就开始聚集人员,先是打电话让胡某某到常熟,并安排在午饭时与其他人商量下午去忠发公司,只是恰恰在这个过程中,何强邀约了杨某在莱雅咖啡谈判,结果上午没谈成,于是在午饭时,曾某便给徐某某打电话,想在电话里给徐某某施加压力,可是没想到徐某某一看是讨债的便没有接听曾某的电话,而是把号码给了何强,让何强给曾某回了电话。因为徐某某没有接听曾某的电话,曾某当时的心理状态应当是恼怒的,其实换做一般债权人,如果债务人不接电话,自己的心理肯定也会恼怒,更何况像曾某这样的涉黑人员,而又恰恰在这样的情况下,何强把电话打过来,于是曾某接通电话就问:你是不是非要管这个事?但这句话中是完全折射不出何强存在故意挑衅曾某的意思表示。其实案发当日的事态脉络很简单,曾某先是安排杨某去和徐某某的人员谈判,如果谈不成,下午就直接去忠发公司讨债,而何强的两个电话只是个小插曲,可以说,有没有何强的两个电话,都不影响曾某在案发当日去忠发公司的暴力讨债计划的进行。所以说从案发当日的事实脉络上讲,何强也不存在所谓的挑衅行为。 (3)退一步讲,即使假设有挑衅行为的存在,那么我的当事人的行为也是正当防卫。 即便假设本案中存在公诉人所说的挑衅行为,那么也不存在双方斗殴的合意。何强在庭前及当庭的所有供述中从来没有讲过自己要和对方砍刀队打架的意思,而且曾某等人也没有讲过就是要去忠发公司打架的,根据曾某等人的供述,他们主观意图十分明确,就是去忠发公司摆摆阵势,吓唬吓唬徐某某,逼其还债,而非去打架。所以至今我不知道公诉人有什么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斗殴的合意”?显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不是说只要双方打架就是聚众斗殴,因为还有正当防卫这个法律概念。1没有挑衅行为——没有斗殴的故意
我想公诉人认为何强存在挑衅的根据无外乎有两点:一是双方有“约架行为”,二是双方互有斗殴的合意;还有就是挑衅也可能引起“挑拨防卫”,所谓挑拨防卫是指为了伤害对方而故意以辱骂等言语和行为来激怒对方向自己展开攻击,从而达到加害对方的目的。那么本案是否是挑拨防卫?一般判定是:两个人在对峙的情况下,挑衅的行为和斗殴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性。假定就像公诉人所说的那些情况,是否必然会引起曾某一方对何强等人的暴力殴打?我认为,只能存在一个或然性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假定挑衅的存在,也不会必然引起斗殴的发生。很显然,本案中何强的行为不属于挑拨防卫,因为何强在主观方面根本就没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
这点从曾某等人的供述和我们当庭发问的陈述中都可以印证。其实说到这里,我想谈一下自己对这个案件的一点感受:曾某不管是涉嫌聚众斗殴还是寻衅滋事,曾某都会面临刑事处罚,公安机关也肯定会明确告知他这一点,所以在补充侦查阶段,曾某便编出一个何强挑衅的情节,拉何强垫背,再加上公权力的配和甚至是在某些方面的教唆。在这里我想通过两个点说明:一是我们当庭询问曾某是一天的时间,在询问到中午休庭时,审判长宣布下午两点半继续开庭,为何唯一的一次延长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以及下午曾某在庭上百般抵赖的表现,让我有理由相信曾某是在中午庭审休息时间被作了“辅导”。二是,下午休庭时轮到我向曾某进行再次发问,但审判长却告之因时间关系明日继续开庭,可第二天宣布开庭后即将杨某带入法庭接受发问。我当天提出异议,审判长不予采纳。我要问的是:为何怕我当庭向曾某发问呢? 在此,我想试问公诉人,曾某真的当庭认罪吗?其实,曾某是在“空壳认罪”。所谓空壳认罪就是口头认罪,但是在主观要件及相关证据方面是持否认态度的,曾某在其所有供述中包括当庭的陈述中始终没有说去忠发公司就是要打架,公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某等人过去就是要打架。 根据苏高法[2009]56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按照这个文件精神,曾某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那么何强就构成聚众斗殴罪吗?2曾某等人去忠发公司的目的十分明确,就是要去暴力讨债。所以双方很明显不存在斗殴的合意
何强在接听了曾某的电话后,从曾某的通话语气语调中,感到有危险将要面临,因此,心理非常恐惧不安,便准备了一把菜刀防身,其实,这是一个普通人在面对可能降临的风险时所作出的正常反应。而何强用纸包裹菜刀的行为,证明其在主观上只是为了防卫,如果其主观上是为了积极伤害而备刀,那么他难道不知道用纸把菜刀包裹起来,将会使自己出刀的速度与效率大打折扣?希望法官依此来评估何强当时的心态。1防卫的准备行为
(1)何强走到门口时,曾某、龚某等人同时从外面走进办公室,这时的何强是一直退到沙发处,这时他的心理不言而喻是害怕对方而退缩,而不是积极迎上去与对方打斗。 (2)何强在整个打斗过程中,没有主动出击的伤害故意,龚某的不法暴力侵害正在实施时,何强才还击,并且其动作始终处于一种畏缩状,而非积极攻击态,因为他的胳膊始终都没有伸直过,根本没有送肩的动作,而是在不大于自己的半径内迅速出刀又迅速收回,这种防卫性出击足可看见其主观防卫的意图十分明显。 (3)张某某左手虽然持刀,但是在自卫过程中却从未挥动一下刀,而是用办公室随手掂来的且毫无杀伤力和攻击力的办公用品扔向对方。 (4)当砍刀队用刀棍砍击后门时,何强等人积极得防堵后门,也说明何强等人的防卫心态。 (5)当对方被击退后,何强等人并未追击,而是立即停止了防卫行为,防卫目的明确。 (6)案发之前,谢某某将两根棒球棍拿到了董事长办公室,但是,在对方砍刀队到来之前,何强看到后便让张某将这两根棒球棍拿了出去,而最后是砍刀队在总经理办公室拿到了这两根棒球棍去砸后门,难道何强不知道棒球棍的杀伤力比菜刀更大吗,他当然知道。这也说明何强等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斗殴的故意或伤害的故意,同时也有力反击了公诉人之前所说的“斗殴前的试棍说”。 通过上述六个点的分析,何强等人在客观表现方面完全是防卫的心理,并且控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何强他们有故意伤害的主观心理。2其防卫行为的客观表现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第30期发布的《胡咏平故意伤害案---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便准备防卫工具是否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这个案件的审判法院指出:当公民受到人身威胁时,要尽可能向单位领导或公安机关报告,通过组织手段解决矛盾,防范危害。确有必要作防卫准备时,选择的防卫工具、防卫准备方式要适当,要注意防卫准备行为本身不能触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不能非法持有枪支防身,不能采用私设电网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来防范盗窃、非法入侵等等。但是否有报告,是否事先准备防卫工具以及准备什么样的防卫工具,均属于另一个问题,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 胡咏平案件与本案非常具有相似性,另一方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发布的判例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案存在选择性执法,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在检察院的补侦阶段。为什么这么说呢?在前面开庭时有律师问公诉人曾某方到底到案多少人?为何只起诉了九个人?为何还有三人被放掉?第一公诉人说无可奉告,第三公诉人说因他们三人不是积极参与者,不以犯罪论。我一直请求公诉人出示对这三人的撤案或不起诉的法律处理文书,可是,今天公诉人又说这三人已被逮捕,那么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就是假的,所以,我认为这是在选择性执法。而湖南的几个孩子来常熟打工,为常熟做贡献,你们先不问案件的事实情况,就将他们逮捕羁押,而曾某等黑恶势力,你们却视而不管!
综上所述,公诉人指控我的当事人犯有聚众斗殴罪,因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何强具有斗殴的故意,而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是何强面对砍刀队正在实施的强大的非法暴力侵害予以还击,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的正当防卫的行为的成立。所以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我的当事人何强无罪!
第一轮补充辩护意见 针对刚才公诉人的答辩意见,我作几点补充发言: 一、公诉人刚才说在莱雅咖啡谈判时,何强向对方转达了徐某某的意见,即能否用50万元了结债务,而杨某坚持70万元,公诉人刚才说本来欠人家75万,只给人家50万,这种行为就是“敲诈勒索”25万,我表示对公诉人的法律素养感到惊诧,即便真的有75万元的债务存在,那么双方对还款数额的谈判难道就是敲诈吗?那么,按照公诉人的逻辑来讲,曾某用暴力逼迫徐某某写下75万元的欠条就是抢劫!为什么公诉人不如此论述?所以,我真的希望各位能用良心来衡量本案,因为本案的事实并不复杂,专业法理也并不深奥,但是唯有良心能让法律规则得以正确适用,能让事实得以客观呈现,能让正义得以真正实现。 二、下面我列举一下第三公诉人在这十天的庭审中挺身而出,为维护跨境赌博,为维护新型黑恶势力当庭辩护,在此,我称之为,公诉人进行“非法辩”的五个门: 第一, 比较文明门。当我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法官准许播放警察询问证人张某某的同步录像视频时,警察长达近一个小时的性骚扰,警察说:“律师都是职业流氓,和我们警察一样。”还说:“警察不需要真相”等等丧失法律职业道德和人性的言语时,第三公诉人竟然在回辩中说,警察虽然有些言辞不当,但这是比较文明的。我马上回应,这样的表现比较文明让我大跌眼镜,我不知道常熟公安的不文明执法是个什么状态? 第二,杀人气愤门。庭审中在向证人发问阶段,当朱律师向符某某发问带刀上楼干什么时,符某某当庭大喊去杀人,朱律紧接问去杀谁,符某某答道谁都杀,朱律再问到底想杀谁时,第三公诉人马上辩护到:“刚才证人是在气愤的状态下说的杀人”,律师们马上指责公诉人为黑社会辩护。 第三,25万真金白银门。公诉人称,何强明知他的老板欠人家75万元,谈判时就出50万,为什么不给人家那25万元,这就是何强在敲诈勒索啊,这25万可是曾某他们的真金白银的损失啊! 第四,三人不为罪又逮捕门。开庭的第九天,律师质疑公诉人出示的破案报告不实时,试问公诉人,为什么砍刀队的另外三个人抓了又放了,还没有起诉?公诉人的解释是那三个人不是积极参加者,不构成犯罪,所以放了。我向公诉人请求出示对这三个人的处理文书。到庭审第十天,我再次提及时,让我惊异的听到,同是第三公诉人当庭说这三个人已被逮捕。这前释不为罪,后解被逮捕,不正说明了常熟公权力执法的随意性吗? 第五,结果定性门。公诉人说道,24个手持大砍刀的被律师称为黑社会的人被6个手持菜刀和其他办公用品打退,说明这六个人就有斗殴的故意。我称之为,打斗的结果来决定主观故意与否。
第二轮补充辩论意见 1、公诉人完全是从不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去适用证据,并且里面存在恣意的推测。比如刚才公诉人说是何强招致曾某等人过来的,我想说:“招致”一词在法律层面上表达的是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招是“因”,致是“果”,而本案中即便存在挑衅行为,也不会必然引起斗殴的发生,这是一种或然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即使有何强“招”的因,也不必然就发生曾某等人提刀上门并向公司员工实施暴力的果。所以说即便有挑衅行为,公诉人的指控也不能成立。 2、我还想谈一点,因为在座的有实习律师,在开庭第一天旁听的实习律师就拿到了本案的变更起诉书,这是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因为刑事案件诉讼文书在庭审完结之前,实习律师是不可能拿到的,所以说旁听的实习律师拿到本案的变更起诉书,是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所致。 3、本案的一个社会意义就是对社会基层百姓的维权,这也是本案的一个最重要的切入点,以此来弘扬私利救济的社会正义,在当今某些公权力的绑架之下,让我们在座的每个人都人人自危,因为社会没有公平正义,就意味着我们每个人的权利都可能会受到侵害。 其实,本案的事实情况已经很清楚,本案的法理阐述也已经很明确,因此,我不想再在本案的法理层面作评述,何强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他们是无罪的!关于本案的结果我不想去猜测,我只想提出我的希望,我希望文明的江苏司法能够在现有体制内打出自己的司法亮牌,我希望常熟法院能够综合考量本案的全案情况以及判决对我国人性的影响,如若正当防卫不能被认定,那么正当防卫作为公民私权救济的法律制度将形同虚设,这是对弘扬自卫的践踏,是对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立法目的的极大损害。我不愿看到的是,常熟法院不能摆脱被常熟公安绑架的进入将错就错的政治怪圈,从而在本案中为侦查机关背书,丧失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我敢断言的是:如果何强等人被判有罪,接下来曾某等新黑恶势力案件的黑幕将会在本次开庭的基础上一层一层地曝光,直到社会正义的出现,这一点我永远坚信,并坚信何强正当防卫无罪,因为正当防卫是法律对弘扬私权自力救济的必须!
何强的第一辩护人:王誓华 律师
20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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