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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王誓华律师经典案例:关于贵阳黎庆洪等涉黑案庭审程序问题研讨
时间:2016-04-05 15:00:43 阅读:3210次

贵阳黎庆洪等涉黑案的案情简介

 

文|王誓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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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黎庆洪,贵州省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


  2010年3月25日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五个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2010年7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以“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0年8月10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


  2010年8月1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后退回贵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2010年9月9日,贵阳市公安局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第一次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于2010年11月8日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第二次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


  贵阳市公安局重新侦查后,将新的案件移送至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1年8月26日,新的案件由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


  2012年1月9日,新的案件在贵阳市小河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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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本案的庭审程序问题】


管辖权问题


  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


  (一)级别管辖


  本案是由贵州省高院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由原审法院贵阳市中院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


  小河区 法院受理小河区检察院起诉的黎庆洪等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一案(且称之为“黎案第二季”),源于由贵阳市检察院起诉至贵阳市中院,并 由贵阳市中院对被告人黎庆洪等人作出过有罪判决,而后因黎庆洪等人不服上诉,由贵州省高院发回贵阳市中院重审的黎庆洪等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 织等犯罪一案(且称之为“黎案第一季”)。尽管贵州省高院发回重审后,贵阳市检察院作了撤诉处理,但此案系贵阳市检察院撤诉后,公安机关未放人的情况下 “重新立案重新侦查”,而后移送贵阳市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因此,“黎案第二季”本质上仍属贵州省高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案件的刑事管辖权仍在贵阳市中院,这 是不争的事实!


  贵阳市 公安局补充侦查后的《起诉意见书》中此致的是“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也就是说审查起诉的是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但到了开庭时,公诉人却忽然变成了贵阳市小河 区检察院,有关本案公诉人的主体变更问题,至今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件予以说明,但这次是小河区人民检察院向小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不知道诉审机关是如何 进行上下位变化的?中间的转换程序是空白的。


  相对于 由贵阳市中院审理的“黎庆洪案”第一季,“黎庆洪案”第二季在案件性质基本不变的情况下,被指控的罪名由原来的五个增加至十七个罪名,被告人由原来的十七 位增加到五十七位,应该说“案情更重大、更复杂、社会影响比原来更大”,这种情况下,案件的审级却被陡然下调,这是完全违背刑诉法的审级规则的,更是完全 不符司法公正的审判逻辑的!


  (二)指定管辖


  当庭律 师提出贵阳市小河区法院审理违法,建议小河法院不要继续违法时,审判长黄敏当庭口头说是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小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而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 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但小河法院没有任何指定管辖的法律文书(指定管辖决定书)。


  关于审判长所称的贵阳市中院将本案指定由其下级法院小河区法院审理,纯属错误。


  指定管辖是指当管辖不明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 第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 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也就是 说指定管辖法定适用情形是:管辖权不明、管辖权有争议或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本案被告人所在地及犯罪行为地均不在贵阳市小河区,小河法院就没有管辖权。因 此,本案不存在管辖权不明及管辖权有争议,或者说有权管辖的法院不适合管辖的情形,即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指定管辖的法定情形。因此,贵阳市中院无权将应由自 己审理的案件指定到小河区法院来管辖。


  况且, 从指定管辖的启动程序上,“指定管辖”的有权适用主体是“上一级法院”,并且“上一级法院”也只能指定与提出请求的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管辖,这是“同 级同审”原则。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受理本案的贵阳市中院自认为存在不宜审理本案的情形,也应当请求其上一级法院贵州省高院来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 案。还有一点就是,本案中如存在适用指定管辖的情况,前提必须是贵阳市中院受理后,如有法定不宜审理情形才可以向贵州省高院申请指定管辖,可是,本案没有 看到贵阳中院的受理情况,何谈申请指定管辖?


  因此,贵阳市中院将本该由自己管辖审理的案件违规交由其下级法院审理的行为,明显属于滥用司法权的重大违法行为!


  (三)从本案的案情本身及社会影响上看,本案属于在贵阳市乃至贵州全省都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属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范围。


  本案 《起诉书》第32页指控“1999年以来,黎庆洪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用暴力、威胁、恐吓等各种手段,有组织地……实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共造成死亡1人、重伤2人……等严重后果。”如此,仅此一项指控罪名就完全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甚至死刑。并且,本案 作为贵州省的“打黑”大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到全国权威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的广泛关注及强烈评论。因此,本案至少必须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而不能违法 降级指定基层法院审理。


  其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内容。根据这一修改,对于第一审刑事案 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从现行司法程序规定上看,上级法院已经无权将本该由自己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即刑事管辖权要么“同级走”,要么“向上走”。


  所以, 贵阳市中院肆意将贵州省高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改由小河区法院进行一审,最后再由当初判黎庆洪等有罪的贵阳市中院进行终审,同时由原支持黎案第一季公诉的贵 阳市人民检察院变相支持公诉,这样的“关门审理”,很明显是在有意逃避贵州省高院对此案的审判监督。所以,这次律师组团进行的是程序阻击战。


申请回避问题


  (一)本案的公诉人身份问题


  黎案第 一季的公诉人是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而黎案第二季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并移送贵阳市检察院起诉。但是令人悬疑的是到了黎案第二季的审判阶段,出庭支持公诉 的竟然变成了贵阳市小河区检察院先不说;更令人吃惊的是这代表小河区人民检察院的五名公诉人竟然是贵阳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却戏剧性地暂时以小河区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的身份出庭支持公诉。试想,这些曾经是黎案第一季的同一公诉处的公诉人,对案件已经产生了先入为主的主观思维限制,如何保证依法公诉?


  因此, 为了保证司法程序的合法有序进行,更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向公诉人的身份强烈提出质疑,并表示因公诉人的身份不适格,建议公诉 人全部回避。同时,被告人黎庆洪也当庭提出申请公诉人回避的请求。审判长因此宣布休庭3分钟。3分钟到即宣布开庭,审判长当庭宣读了打印好的(申请人的名 字用签字笔临时写的)检察长做出的公诉人不回避的决定,基本理由是小河区检察院党组决定配备优秀公诉人到小河法院支持公诉,并党组决定支持公诉的这五位公 诉人为小河检察院的代理检察员,可笑的是决定书的申请人竟然列的是两个提出建议的律师,这时,律师提出:1,决定书错误,因为律师在现行的刑诉法中没有申 请公诉人回避的权力,所以之前律师提出建议公诉人回避,申请主体是黎庆洪。2、《检察官法》只规定了“助理检查员”的法定称谓,却从未规定“代理检察员” 这个名称。因此,本案中的“代理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明显是违法行为。3、退一步讲,依据《关于调配优秀公诉人办理重大公诉案件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 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确有必要调配优秀公诉人的,应当及时作出调配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也 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调配优秀公诉人办理其所管辖的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案件。调配决定应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作出。”但本案未见 到贵阳市检察院相应检察长的调配决定。


  规定的第五条,案件管辖地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检察院调配优秀公诉人的决定,任命该优秀公诉人为本院助理检察员依法履行职责。被调配优秀公诉人办理重大公诉案件,可以依法履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相应的诉讼监督等工作职责。


  但就本案而言,小河检察院党组决定显然是决定的权力主体错误,加之没有上级检察院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的决定,这五位公诉人的公诉行为显属违法。


  因此,这些公诉人员理应全部回避本案。而今,作为黎案第一季公诉人的贵阳检察院又派出“原班人马”作为黎案第二季的公诉人出庭支持其下一级检察院小河区检察院的公诉,其用意究竟何在?是算贵阳检察院自己监督自己还是算对小河区检察院的工作指导呢?


  面对律师团提出的种种法律程序问题, 审判长当时就乱了阵脚,径直宣布继续开庭。


  (二)关于审判人员的回避问题


  如上所 述,既然小河区法院无权管辖本案,那么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就涉嫌违法审判,因此理应自行回避;并且审判长黄敏在庭上过于袒护公诉人,多次与公诉人在庭上秘 密沟通,并对于辩护律师团的合理要求根本不予采纳,并且当庭引用“反革命罪”(刑法没有这一罪名了)等有失法律人执业素养和执业水准的话语,因此,本案审 判长有丧失公正审判的可能。


  鉴于 此,律师在此建议审判长回避,同时被告人黎庆洪提出审判长回避的申请。审判长当庭说“我决定不回避。”之后,律师马上提出异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 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所以,审判长的决定是违法的。审判长因此宣布休庭,可一个小时后,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口头宣布院长驳回黎庆洪的请求 审判长回避申请的决定。


  这时, 审判长就坚持法庭调查开始,后面的李律师提出审判长还没有征求他的当事人的回避意见,审判长一口否掉,审判长宣布了院长决定,都适用。这么一来,律师们纷 纷提出质疑,也因此先后将三位律师驱逐法庭。审判长在违法状态下还在违法剥夺律师的辩护权和被告人的被辩护权。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问题


  1月 11日上午,第一被告人黎庆洪当庭控诉曾遭刑讯逼供。辩护团律师马上提出建议法庭立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针对黎庆洪反映的情况,公诉方出具三份同样内 容、但无公章的情况说明书表示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但是,黎庆洪及其辩护人却拿出侦查机关诸多非法讯问的证据和线索。由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入实质性启 动。面对辩护方多名律师连续提问,无言以对的公诉方请求休庭。审判长宣布休庭的理由是让公诉人就对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提交法庭。


  1月12日上午庭审一开始,公诉方就向合议庭提出,由于本案被告人多达57人,为节约时间,待全部被告人完成法庭调查后,再进入非法证据排除。审判长黄敏在听过公诉方的解释后,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决定继续法庭调查,将已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无端关门后置。


  在审判 长坚持继续法庭调查后,第三被告人黎猛的辩护人、全国人大代表迟夙生律师提出抗议,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被告人 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审理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


  审判长 黄敏却以“本庭已作答复”为由拒绝再进行回答,迟夙生律师依然抓住违法问题不放,她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立法的本意在于防止法庭、公诉方以任何理由 把应该进行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强行加入到实体审理中,你是在践踏法律。”迟律师话音刚落,审判长及审判长左侧的审判员大声吼出:“把迟夙生开除法庭!” 此时近30名法警冲到辩护席准备强行带人,这时,迟律师当场被气昏倒在地。法官与法警却袖手旁观,1个多小时后,急救车才到,辩护律师团将迟律师送上急救 车。


  之后,审判长还是坚持实体审推进,也因此多次敲锤训诫多名质疑的律师。


律师的十天辩护准备期


  王誓华 律师的当事人蔡峰之前的辩护人杨律师因向法庭抗议而被驱逐,另一辩护律师鉴于法庭的严重违法,解除了对当事人的辩护委托,这样王律师作为替补辩护人接受了 蔡峰的妈妈的委托出庭。所以,王律师在庭上提出建议休庭,延期审理,给十天的辩护准备期。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 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 延期审理。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


  然而,审判长恢复开庭后宣布说,刑诉法第165条规定的是让当事人找律师的时间,不是律师辩护准备期,既然蔡峰已找了律师,这十天就不给了。她在明显歪曲法律


  那么, 在接下来的第二天开庭时,第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鉴于法庭组成违法,不能依法审理此案,解除为第三被告人的辩护,另一个辩护人迟夙生被法庭驱逐出 庭,第三被告人当庭要求重新聘请律师,律师团就把一个两难推理的问题摆在审判长面前,也因此她宣布:“休庭,延期审理,何时开庭另行通知。”


关于在刑事审判中,律师如何保护自己。


  最重要的一句话就是,必须遵守法庭规则,利用自己的智慧进行合理的技术布局,利用技巧达到诉讼目的和庭审效果。


  下面王誓华律师就其在本案庭审中对被告人黎庆洪的第一轮发问当中如何处理法官的无端打断作一例证。和大家进行交流。


  1月13日上午9:00庭审开始。9:05分,由王誓华律师对被告人黎庆洪开始发问。在王誓华律师长达两个半小时的发问期间,法官曾三次打断王律师的发问。


  法官第 一次打断说:“其他律师问过的、重复的问题,不要再问。”王誓华律师回应道:“因为合议庭不给我法定的十天辩护准备期。之前,我也未参加庭审,对前面律师 关于对黎庆洪询问的情况不清楚。请合议庭尊重我的意见,不要打断我的询问思路,否则,我又得重新开始发问,以避免浪费庭审时间。”


  法官第 二次打断王誓华律师的发问说:“不要宣读起诉书上的内容。”王誓华律师回应道:“有关于黑社会犯罪和我的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行为状态都会影响我的当事人的定 罪量刑,我宣读起诉书是为了‘询问引用,’这是我提问题的必要引用,请审判长不要打断我的询问思路。”此时,审判长宣布,让继续发问。


  法官第 三次打断王誓华律师的发问说:“被告人已经回答其他律师的问题不要重复问,被告人注意回答问题不要重复。律师不要再读起诉书了。”王誓华律师回应道:“我 建议审判长在被告人陈述案情时,不要打断。这样做你不但打断了他对案件的陈述思路,也会打断我在询问中的思维路径。还有,因为法庭错误理解法律,不给我法 定的十天辩护准备期,其他律师发问的内容我也不清楚啊,所以,请你尊重我履行我的辩护权。”


  尔后,王誓华律师对被告人黎庆洪说:“也请你尊重审判长,关于我询问过程中重复的问题你可以概括点提一下,关键是要把新的问题详细陈述出来。”所以,黎庆洪不时说,下面是新的,之后便揭露案件的内幕。


  王誓华 律师同时告诉黎庆洪,“因为审判长第二次不让我宣读起诉书,也就是反对我发问引用,所以我接下来的发问引用会告诉你第几页第几行,你认真看清楚,再回答我 的问题。”接下来,王誓华律师提问完后,黎庆洪会看的时间比宣读的时间还长,还不时提醒说:“王律师,你站着也累了,喝口水,休息一下,我看完后回答你的 问题。”就这样,有效阻击了根本没有管辖权的小河法院的违法设立的法庭的违法审判。


【辩护工作阶段感悟】


  1、本案的社会学点就是在当下体制下,或说政治架构下,某些地方为了政治内斗就可以利用公权力任意根据需要残侵民营企业家;公权力需要资本支持时也会任意利用这种被黑的手段打压摧残民营企业家,侵吞民营企业家资产。


  2、本案的专业点就是贵阳中院,贵阳检察院,小河法院,小河检察院只相信公权力无度的至高无上的制衡力,从而导致完全混沌的刑诉程序。律师坚信只有保证程序公正,实体才可公正,小河法院之前的严重违法审判程序不可能保证本案的公正审理。


  3、法庭对四律师的违法驱逐和对九名律师十几次的敲锤训诫,足可以看到小河的这个法庭是在执行上级对本案的授意,是行政的工具,而不是依法审判,黄法官是在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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