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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鉴定证据的错误解读是刑事冤案之源
时间:2016-04-05 13:41:26 阅读:629次

  近一个多世纪以来,科学证据在人们司法活动中的运用得到了飞速发展,逐步成为司法证明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重大刑事命案的侦破,更离不开科学证据的帮助。


  继笔迹鉴定、人体法医学鉴定、指纹鉴定之后,足痕鉴定、牙痕鉴定、声纹鉴定、唇纹鉴定、骨龄鉴定、人像识别等人身识别技术不断发展;毒化鉴定、微量元素鉴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的大量应用,司法证明也日趋科技化。


  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诞生的DNA遗传基因技术 ,带来了司法证明方法的飞跃。科学证据的应用极大提升了司法证明的科学性,可以使司法人员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降低错案发生的概率。


  然而,科学证据并不都是科学可靠的,也会出现误差。毕竟鉴定是人做的,也会出差错。司法人员既要重视科学证据,又不能迷信科学证据。


  像福建念斌投毒杀人案,公安机关作出的被害人系氟乙酸盐剧毒品中毒,后被证明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导致案件整个证据链的崩盘,两被害人因何中毒至今仍无法确认。


  近来兴起的互联网应用技术,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电子数据已被我国刑事、民事诉讼法纳入证据范畴,快播案中就存在电子数据的认定问题,电子数据鉴定也在全国各个司法机关等广泛开展。


  一般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以通过检测电子数据的附属信息证据、痕迹信息证据、系统环境信息证据等进行鉴定分析,确定其真实性。但电脑高手如果通过直接窜改电子数据载体上的二进制编码,修改了原来的电子数据内容,这在磁盘上无法显示修改痕迹,对此目前尚无有效的方法加以鉴定。


  可见,准确把握科学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揭露出来的各种冤假错案,除了司法机关刑讯逼供、片面取证等人为因素外,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意见的不当理解,也成了导致冤错案发生的重要因素。



1.同一认定≠种类认定


  同一认定是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十分重要的认定方法,通过运用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以确定受审查的嫌疑客体(人或物)同犯罪事件中正在寻找的那个客体(人或物)是否同为一人或同为一物,或来源于同一个人或同一个物。


  实践中大量的刑事案件就是通过同一认定来确定嫌疑对象的。由于同一认定中检材与被鉴定事物同一,具有唯一性。而种类认定指的是检材与被鉴定事物为同一类型。同一认定能明确认定是不是谁,如指纹、DNA。种类认定是明确的是同一大类,如血型、鞋印、钝器伤等,不能把种类认定当成同一认定。


  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自觉或不自觉把种类认定当成同一认定,以致认定事实错误。呼格吉勒图案中,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呼格吉勒图左手拇指指甲缝内附着物检出是O型人血,与被害人的血型相同,呼格本人则是A型血。由此办案人员认定呼格指甲缝里的人血就是被害人的血迹,把该技术鉴定作为认定呼格杀人的重要科学证据。这就是把种类认定当做同一认定,种类认定是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也就是说O型血的人成千上万,仅凭血型是不能证明呼格对被害人实施了杀人行为的,正是由于办案人员错误地利用鉴定意见,导致了呼格的冤案。


  2004年云南省高院纠正的大学生孙万刚杀害女友案,除口供外,主要的证据是孙万刚衣服上有AB型血迹,被害人就是AB型血,孙本人则是B型血。该案直到孙万刚服刑七年后,也是真凶再现才得以平反的。


  又如1992年湖南湘潭发生的姜自然杀人冤案,被害现场留有10多个血鞋印,当地公安机关将姜自然的皮鞋与现场鞋印进行比对,发现相似度很高,遂作出《鞋印鉴定书》,认定“现场遗留的血鞋印,是送检的姜自然的鞋子所留”。该结论十分草率,仅通过鞋印比对,即使一致,也只能得出种类认定,而非同一认定。但公安机关为了破案,做出了同一认定,最终导致了冤案的发生。



2.倾向性意见≠确定性意见


  鉴定中,我们经常遇到的是倾向于同一,如笔迹鉴定,倾向于认定同一,这是正常的。


  这是由鉴定所依据的客体特征及其性质决定的。一般来说,鉴定所依据特征特定性强、稳定性大、反应性高,该客体与其他客体的界限清晰、差异明显,那么就可以得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反之,只能得出非确定性或者倾向性鉴定意见。


  比如,同是指纹同一认定,一个鉴定条件好,指纹完整且纹线清晰,一个条件不好,指印残缺且纹线模糊,其结论的确定性就有所不同。对于非确定性的鉴定意见一般都表述为“可能是”或者“倾向于”认定。


  实践中,即便是DNA鉴定也存在着问题,并非绝对是100%。


  被冠以“证据之王”的DNA检验结论并不能直接告诉人们某犯罪现场发现的血痕、精斑等生物检材是否某嫌疑人所留,而只能提供一个可供分析比对的图谱,然后由专家进行解析并计算匹配概率,并给出鉴定意见。专家得出的结论并非简单的“是”或“不是”,而是以匹配概率为基础的肯定同一或否定同一的可能性。DNA检验得出的匹配概率不可能达到100%,最佳条件下得出的也就是99%。


  当然,依据血痕精斑的DNA图谱进行人身同一认定并不需要那么高的匹配率。


  例如,我们可以把肯定同一的匹配概率定为93%,把否定同一的匹配概率定为80%。凡是物证检材与样本检材的匹配概率高于93%的就可以肯定同一,而低于80%的就可以否定同一。


  那么,当匹配概率在80%至93%之间的时候,怎么办?


  这就是科学证据的“灰色地带”。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就是非确定性的。很多种类的科学证据都可能出现非确定性的结论,这是司法人员必须面对的现实。


  司法人员往往希望专家给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比如,有的办案人员会对鉴定人说:你别给我讲什么概率,你就告诉我这个血迹是不是这个嫌疑人留下的,这个手印是不是这个嫌疑人的,这些字迹是不是嫌疑人写的,等等。其实,这对鉴定人来说实属勉为其难。(注①)


  如美国辛普森案的血迹DNA鉴定,辩方提出DNA鉴定概率达不到100%的确定率,检验血样有添加剂,血样放置时间过长等,从而影响了对该科学证据的认定。


  又如浙江张辉、张高平叔侄强奸杀人冤案,被害人指甲缝里的物体DNA与一已决犯匹配程度很高,这也是倾向性的鉴定意见。


  2005年湖南省高院纠正的滕兴善杀人案中,被害人尸体已高度腐化,难以辨认,湖南省怀化公安机关为了查清被害人身份,委托辽宁省铁岭市公安局213研究所,根据无名女尸的头颅进行“颅骨复原”和“颅像重合”技术,制作了石膏像,并与疑似被害人杨某的照片进行比对,结果是“相貌特征相符”,但也“有些部位不太一致”。该结论实际上是一种倾向性意见,但办案人员却把它当成确定性意见,作为认定死者是杨某的科学证据,最终导致滕兴善被执行了死刑,直到多年后,“亡者”杨某回来才平反。


  念斌投毒案中,念斌店铺通往被害人家厨房门的门把手,被公安人员抠下送去化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对门把作出了一个“分析意见”:“倾向于认定”门把上含有氟乙酸盐成分。有了这个鉴定意见,办案人员就认定是念斌进到被害人家投毒沾上去的。



3.试用科学与成熟科学


  一般来说,科学证据分为三类:一般来说,科学证据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科学证据,如指纹鉴定意见和DNA鉴定意见;第二类是被普遍观点明确否认的科学证据,如利用催眠术、迷幻药获得的言词证据和催眠专家的意见;第三类是处于中间状态的科学证据,即有可能得到普遍承认的科学证据,如通过测谎技术获得的言词证据和测谎专家的意见。


  这第三类证据的科学原理还没有被同行专家普遍接受,其技术方法的科学可靠性也还没有得到充分验证,因此可称为尚处于“试用期”的科学证据。由于这类证据也戴着“科学”的桂冠,所以容易被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采信,造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在实践应用的结果表明其识别谎言的准确率高达90%。


  1991年,我国研制出第一台测谎仪(正式名称为“多参数心理测试仪”)。经过十多年的研究、应用和推广,许多省市的公安司法机关都开始在侦查和审判中使用测谎技术。


  然而,测谎技术的科学原理并没有得到专业人士的普遍认同,有人不断对其科学可靠性提出质疑。加之,缺乏统一的规范和管理,测谎人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所以测谎结论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正式认可。所以,测谎技术在中国还处于试用期。


  如1998年昆明发生的警察杜培武杀人冤案中,办案人员不断地让杜培武回答问题,其中既有与案件毫无关系的问题,也有与案件有关联的问题。例如:4月20日晚你有没有离开戒毒所?是不是你上车开枪把他们杀死?是不是你用王某某的枪把他俩杀死的?测谎员在评断测试结果的基础上给出审查意见,由于杜培武对一些相关问题的回答符合说谎的征象,所以他“应该是知情的或参与作案的”。听到这个结果之后,办案人员认为这是证明杜培武杀人的科学证据,便开始对杜培武刑讯逼供。


  福建念斌投毒杀人冤案,首先也是通过测谎判定念斌是嫌犯的。


  又如美国科学家李文和间谍案,被联邦调查局指控出卖尖端技术给中国,主要也是测谎不过关。


  与测谎技术相似,根据鞋底压痕所反映的步法特征对穿鞋人进行同一认定的原理、方法和技术也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未能得到实践的充分验证和同行的一致认同。


  20世纪80年代以来,公安机关的一些专家学者总结了“步法追踪”的经验,提出了利用鞋印中的压痕特征等步法特征来对人身进行同一认定的方法,并设计出一套检验、测量、比对的技术标准。仅依据现场足迹的压痕特征和嫌疑人所穿用的鞋的压痕特征的比对,就认定嫌疑人是在现场留下足迹的人。运用这种方法认定犯罪事实,既有成功的案例,也有失败的案例。


  如1996年河南漯河发生的郝金安杀人冤案,警方搜到郝金安家,搜到郝金安的一双鞋与现场鞋印一致,一件衬衫上有血迹,与死者血型一致。根据鞋印压痕特征等,认定是郝金安留下的足迹。有了这些科学证据,进而突破了口供。郝金安最后被判死缓。2006年真凶再现,郝金安才被宣告无罪。


  鞋印也只能辅助,而不能作同一认定,是种类认定。根据鞋印压痕特征来认定人身特征,这只是试用科学,并没有得到业界认同。


  2005年河北省高院纠正的警察李久明杀人案中,河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做出鉴定意见,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皮凉鞋的步法、磨损等特征与李久明所穿的皮凉鞋对应特征一致。从而使办案人员确认李久明杀人的“科学证据”。


  此外,还有警犬鉴定,这就更不靠谱,在杜培武案中,认定杜杀人时开车过去,车上离合器踏板上尘土的气味与杜袜子气味同一,狗都成科学鉴定工具了。


  前述滕兴善案中所谓的“颅骨复原”和“颅像重合”技术,经常被小说、影视作品所引用,成了破案的高科技手段,其实这也是不很成熟的技术,仅仅具有参考价值,因为它根本无法还原一个人的具体细微特征,只能获得大概特征,所以把它为确定性科学证据显然缺乏科学依据。



4.双边关联与单边关联


  任何证据都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物证的关联性一般表现为连接两个事实要素的桥梁,而且往往一方面连接已知案件事实,一方面连接嫌疑客体或未知客体。这就是物证的“双联性”。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忽略”了第一个环节的证明,仅以后一个环节的确认与否来判断该物证的关联性,从而使物证的证明链条出现断缺,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2013年安徽省高院纠正的于英生杀妻冤案就是一个极好的例证。


  1996年12月2日中午,安徽省蚌埠市警方接到于英生报案称:家中被盗、妻子死亡。公安人员随即赶到现场进行勘查,提取了菜刀、被撬的抽屉锁、电话、指纹印、血迹等物证,并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还提取了阴道体液。经过检验,被害人体液上有精斑。根据夫妻关系等问题,侦查人员认为丈夫于英生有重大嫌疑。但精斑DNA检测不属于英生。现场有二十六个手指印,18个是于英生的,7个被害人的,1个儿子的,还有2个,进行排查,没有查出来,这两个指纹也放弃了。可见,这两处关键鉴定,可以说明另有其人,警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而放弃了,这直接导致了于英生蒙冤,真凶逍遥法外的结果。直到2013年10月,嫌犯武钦元被抓后,供述了17年前的案件,其生物样本和被害人体内精液吻合度达到99.9999%,才使该案彻底平反。


  浙江杭州发生的张辉张高平叔侄强奸杀人冤案,强奸杀人现场的货车驾驶室及被害人尸体,均无发现任何物证,后在被害人指甲缝里的物体检测出细胞DNA,但与张氏叔侄不匹配。侦查人员也就是放弃了这一线索,直到多年后在申诉期间,发现该DNA与一已决犯匹配程度很高,从而开启了该案的平反之路。


  上述情况都是把本应双联的检验鉴定意见错误解读为单联的证据,把本来具有重大证明价值的科学证据视为无关证据,导致了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这也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刑事调查的片面性,以及先入为主的取证方式。


  总之,科学技术是不断发展的,科学证据也随之发展,司法办案更是越来越依靠科技手段,但人们对一些新兴的科学技术的认知往往是有限的,即使是同一领域的专家也会有不同的见解。因此,司法工作中,只有正确理解和运用科学证据,并结合其他各种类型证据,才能准确把握案件事实,避免冤、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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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参见何家弘著:《亡者归来》第70页。




(文章来源:猎踪华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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