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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受贿罪实务裁判要旨——主体认定
时间:2016-04-05 13:15:56 阅读:578次

  【阅读提示】就受贿罪在实务裁判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本文根据《刑事审判参考》一书作了简略整理和分析,力求凸显裁判规则,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1.国家机关设立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

 

  裁判要旨: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特定管理职能的非常设性机构,是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亦属于国家行政机关。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399号:钱政德受贿案

 

 

2.国家对企业进行支持与扶持性质,企业性质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理精神,企业的性质应当以公司章程、企业工商登记的情况进行认定,国家对企业的支持和扶持,不能改变企业的产权性质。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937号:陈凯旋受贿案

 

 

3.依《公司法》产生的公司负责人,能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裁判要旨:投资主体委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与股东选(推)举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须经过股东会的选举程序而否认其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335号:曹军受贿案

 

 

4.经国家机关党委研究决定任命,应认定为国家机关的委派

 

  裁判要旨:党管干部是我国干部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组织原则,国家机关党委决定即代表该国家机关所作的决定。经国家机关党委研究决定任命,正是国家机关委派行为的具体方式。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340号:李葳受贿案

 

 

5.“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裁判要旨:

 

  【1】只要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非正式在编人员,亦属“国家工作人员”;

 

  【2】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改革,并不改变受聘于国有事业单位并担任管理职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性质。只要在国有事业单位中实际处于从事公务的职位、行使和承担具有公务性质的权力和责任,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国有企业改制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实际从事公务的,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劳动关系协议解除就否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结论不妥当。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399号:钱政德受贿案;第407号:方俊受贿案;第693号:黄长斌受贿案

 

 

6.“从事公务”的裁判认定

 

  裁判要旨:

 

  【1】记者从事新闻报道等业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而国有媒体记者对公共事务行使舆论监督权,属于从事公务活动;

 

  【2】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网络管理员,实际履行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及对公共事务的监督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在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任职,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应认定为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任职,职权不具有从事公务性质,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4】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仅要审查“受委派”形式要件,还要审查行为人所从事工作性质是否属于“从事公务”实质要件。职位不具有国家意志性、不存在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没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不属于从事公务。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608号:李万、唐自成受贿案;第806号:吕辉受贿案;第855号:杨孝理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第937号:陈凯旋受贿案

 

 

7.国有公司法律顾问处律师,受本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裁判要旨:受国有公司指派,到非国有公司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时,该代理活动实际上是为了完成国有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110号:王海峰受贿、伪造证据案

 

 

8.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1】只要企业中含有国有资本的成分,均应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另一种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

 

  【2】“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一般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领导部门和联席会议。而国家出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包括公司的人事组织部门,均不是适格的任命主体。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974号:章国钧受贿案

 

 

9.如何区分村民组组长在何种情形下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裁判要旨:关键应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一本质属性来考察,而不能简单地从外在身份来判断。如果其从事的仅是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自治管理事务,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其从事的是行政管理事务,就是在依法从事公务,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594号:廖常伦受贿案;第595号:张留群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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